昆玉万能胶厂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

发布日期:2026-04-24 点击次数: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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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二次修正)

 

目  录

  章 总则

  二章 行政赔偿

    节 赔偿范围

    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三节 赔偿程序昆玉万能胶厂家

  三章 刑事赔偿

    节 赔偿范围

    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三节 赔偿程序

  四章 赔偿式和计标准

  五章 其他规定

  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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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赔偿的权利,促进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条 国机关和国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章 行政赔偿

 

节 赔偿范围

 

  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的,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三节 赔偿程序

 

  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三条、四条规定情形之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提出。

  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十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受害人的姓名、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章 刑事赔偿

 

节 赔偿范围

 

  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的,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百七十三条二款、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六条的规定。

  二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罪的,作出原生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罪处理的,作出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节 赔偿程序

 

  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情形之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十条、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pvc管道管件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十九条 中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力的决定,须执行。

  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人民检察院对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有本法十七条四项、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章 赔偿式和计标准

 

  三十二条 国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

  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额为国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要支出和继续疗所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规定的伤残等确定,不过国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二项、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三十五条 有本法三条或者十七条规定情形之,致人精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损害抚慰金。

  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三项、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或者变的,给付拍或者变所得的价款;变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要的经常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财政预。

  赔偿请求人凭生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章 其他规定

 

  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赔偿的时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的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中止。从中止时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期间继续计。

  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六章 附则

 

  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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